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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第2332号原告陈红梅,女,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汤金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明杰,百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文、高立春,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梅与被告百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汤金云、被告百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文、高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商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原告依约从其建行卡号向被告会计徐艳芳的建行卡号转账50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6月3日、8月2日、2015年5月17日,按月利率3.5%,分四笔共支付利息635833元。根据“已付利息可以按3%月计算,未付利息可以按月2%计息”的相关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利息2921666.67元,但只支付了利息635833元,尚有2285833.67元利息未付。2015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洋公司偿还原告陈红梅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洋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原告陈红梅借款5000000元,并分四笔向原告偿还利息635833元属实,但另案中被告多付的100万余元,应在本案中重新计算扣减本息,对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下调;原告与其前夫的相关债权债务应当与本案一并计算,同时他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混同。原告陈红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建行转账凭证和同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张,金额均为5000000元。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红梅向被告百洋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3.5%计算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百洋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洋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9日,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据以证明,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已还清,但利息有多的。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红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电子银行回单的内容来看,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杨子江,而不是原告陈红梅,与本案讼争借款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百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红梅借款5000000元,经双方协商,按月3.5%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陈红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百洋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次日,被告百洋公司给原告陈红梅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红梅,收款方式银行转帐,人民币(大写)伍百万元整,¥5000000.00元,按月3.5%计算利息”,并加盖了“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百洋公司分四次向原告陈红梅支付利息共计635833元,即2014年5月5日支付利息110833元、同年6月3日支付利息175000元、同年8月2日支付利息175000元、2015年5月17日支付利息175000元。后因被告百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陈红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百洋公司立据向原告陈红梅借款500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百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讼争借款及剩余拖欠的利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四笔利息共计635833元均予认可,经本院核算,借款500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应抵付至2014年8月14日。因此,原告告陈红梅要求被告百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洋公司辩称另案中其公司多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打通重新计算扣减本息和原告与其前夫婚姻关系存续其期间财产混同,因此应将原告与其前夫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一并计算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红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0元,减半收取3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00元,由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