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张加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张加开,陈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7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徐克加。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加开。被告:陈碎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张加开、陈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060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8%执行;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了保证原告债权,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加开、陈碎萍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主要内容如下:1、2012年9月10日,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6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30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19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0日,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6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嗣后,双方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40**号《房屋他项权证》。2、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加开、陈碎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保)字069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加开、陈碎萍自愿为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309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时依约向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发放了该900万元人民币贷款,但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付息,依照合同9.2条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张加开、陈碎萍为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拖欠的期内利息合计为58500元;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5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4309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3、被告张加开、陈碎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4309元额度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债务不再按提前收贷的计算,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计算利息,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期内拖欠利息52845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18日复利为20683.06元,剩余复利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528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3、《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乐清字0609号)、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金融、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与2014年6月23日向被��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抵字0695)抵押变更协议、房产证、土地证、房他证,以证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乐清保字0695-1号),以证明被告张加开、陈碎萍为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6、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还款情况。7、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回执单,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七项证据,表示不再当做证据使用。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张加开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张加开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碎萍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张加开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碎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6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30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0日,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6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同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4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加开、陈碎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乐清(保)字069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加开、陈碎萍自愿为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309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060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8%执行;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发放了9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后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期内利息528450元、复利20683.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变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以其名下的房产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加开、陈碎萍应在其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陈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528450元;逾期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6月18日为20683.06元,并以528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69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309万元;三、被告张加开、陈碎萍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乐清(保)字069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309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10元,由被告跃峰控股有限公司、张加开、陈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