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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沈某甲。被告:吴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经同事牵线,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温柔体贴,能较好的处理好家庭关系,感情尚可。××××年××月××日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变得性情暴躁,难以沟通。原告曾多次试图缓和其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但缓和后不久均会重新爆发新的更剧烈的矛盾。被告从事旅游行业,原告多次希望其在孩子小的时候以家庭为重,事业可在孩子长大后再行壮大,但被告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依然于2015年4月前往桂林考察,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用凭发票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至今也未尽到对孩子的责任。双方没有原则上的问题,夫妻感情谈不上不好,就是缺乏沟通,且被告开通桂林线与对孩子的责任没有冲突,只是想增加收入,也是为了家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匀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原、被告为照顾女儿等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2015年5月初,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夫妻情谊,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惜相互包容,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