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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范益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益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大兴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8871-3。法定代表人李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柱,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范益金。委托代理人肖利长,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范益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柱,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澹,原审第三人范益金的委托代理人肖利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范益金在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富丽城B4栋建筑工地打工期间,于2014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在收工下楼时,摔倒在负一楼,致其1234榷体横突骨折和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0日,范益金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即向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8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益金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起诉和复议的权利。原审认为,范益金在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富丽城B4栋建筑工地施工时摔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范益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三人范益金系下晚班后饮酒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邵工伤认字(2014)01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该局对范益金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范益金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阳建平、向述红、马康福等证人证言,第三人范益金的陈述及其在新宁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范益金系在上诉人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富丽城B4栋建筑工地工作时所伤。故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范益金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证人康付兴、廖海清、郑远久在新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的询问笔录中并无第三人范益金系下晚班后饮酒摔伤的客观陈述,证人邓光华虽然证明第三人范益金系下晚班后饮酒摔伤,但该证据系间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第三人范益金工伤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作出的(2014)01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邵工伤认字(2014)01606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文明审 判 员  蒋志强审 判 员  周盖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