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石某甲,在北京打工。原告吴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石某乙,出生日期是2011年12月4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退还嫁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和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4日生一女孩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郁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月焘第1页共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