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中华与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中华,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中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与顺天路交汇处顺天国际主楼5楼。机构代码证:59103610-0。法定代表人张盛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中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檀香花园商业中心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6222769-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中华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0日以(2015)怀中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怀化中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称,(2015)怀中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该保全措施至今尚未解除,裁定追加怀化中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胥忠莲提交给法院的《请求解除查封股权申请书》是复印件,查阅本案诉讼卷内无此证据,且该申请书上的印章没有防伪标识,公章印模字迹也不一样,胥忠莲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裁定追加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对(2015)怀中执字第9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在对该执行异议没有作出裁定的情况下,追加怀化中奥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本院查明,2015年1月8日本院以(2015)怀中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在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诉前保全;2015年3月18日,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忠莲向本院立案庭出具了《请求解除查封股权申请书》,申请书上写明了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欠张中华500万元借款,由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在三个月内还清;该申请书上还注明:“公司承诺我公司用借给怀化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购置燃气车款(约700万元)作担保”;该申请书加盖了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当时法定代表人胥忠莲签名。经本院向胥忠莲核实,该申请书是真实的,其内容也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保证,目的是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在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67%股权的查封,但本院并未据此解除被执行人股权的财产查封;故该保证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2015)怀中执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怀中执字第93-1号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贤良审 判 员 :唐锦山审 判 员 :李建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远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