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丁某。被告凌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生一子凌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酗酒成性,经常与原告争吵,对长辈也不尊重,结婚这么多年没有存到钱,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起诉离婚,一并处理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的妹妹结婚时给侄子凌某乙开门封1万元,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原告母亲给了原告3万元,1万元已经用掉,现在就只有3万元存款。被告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前已经去世,留了一条项链给原告。如果离婚,原告愿意把这条项链和3万元存款给被告,但是儿子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暂时经济条件没有原告好,故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之前原告母亲给的3万元让我们在大垛开店,已亏损了。开店的时候,原告经常泡麻将馆,不看店。现在原告说的这3万元存款是我辛辛苦苦赚来的。我现在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生一子凌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凌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3万元,债务3万元(债权人为被告妹妹)。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近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相识订婚后生育一子,生子后才领取结婚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彼此包容、体谅,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