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崔亚平诉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平,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李跃进,曾春菊,李国书,朱伟红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崔亚平,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友亮,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20号8栋101室。法定代表人XX勇。委托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20号8栋101-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进,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曾春菊,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李国书,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朱伟红,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崔亚平诉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李跃进、曾春菊、第三人李国书、朱伟红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亮、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乘宇、被告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曾春菊、第三人李国书、朱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亚平诉称:2005年4月11日,原告与陈为铁、李跃进、陈为乐发起成立被告玉熙公司,约定原告享有被告玉熙公司26.32%的股权及收益权等。后因故,被告玉熙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原告仍享有被告玉熙公司26.32%的股权及收益权等。2005年12月,被告玉熙公司依法取得郴州市北湖区奇古岭锡矿(以下简称奇古岭矿),按原告在被告玉熙公司当时享有的股权比例折算,原告依法享有奇古岭矿26.32%的收益权等。2010年8月,被告玉熙公司依法取得郴州市北湖区老梨山矿区铁铅锌多金属矿(以下简称老梨山矿),依据被告玉熙公司原股东会纪要、原告与被告玉熙公司等多起诉讼中被告玉熙公司等的观点及法院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等,一致确认原告全额出资取得老梨山矿,原告享有该金属矿100%的收益权等。2014年6月5日,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召开股东会,拟对被告玉熙公司股权结构变更及增加注册资本,但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对股权结构变更及增加注册资本时,仅仅根据被告玉熙公司原有注册资本金190万元为基础调整。据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玉熙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载明:截止至此次股东会议当天,为经营好被告玉熙公司,各股东共向被告玉熙公司投资730万元,且已取得奇古岭矿和老梨山矿。但被告玉熙公司股权结构变更及增加注册资本时,并没有涉及被告玉熙公司股东原有投资总额及奇古岭矿和老梨山矿或对该两矿现有价值评估作价。被告玉熙公司注册资本金从190万元变更为999万元,注册资本金增资部分远远不足被告玉熙公司原有投资及资产价值。据此可知,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利用股东关联关系恶意串通,将原告享有被告玉熙公司的股份从26.32%稀释为5.01%,从而达到侵吞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告享有相应的股权收益及矿产收益等相应减少,亦未能参与被告玉熙公司正常的公司决策、管理等。综上,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利用关联关系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相应民事行为无效。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6月5日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崔亚平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玉熙公司、广德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两份(当庭提交一份被告玉熙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后的资料)。证据三: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第三人李国书、第三人朱伟红身份证各一份。证据二、三拟证明①各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②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据四:2012年11月9日被告玉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据五:被告玉熙公司出资人信息一份。证据六:2012年11月7日被告玉熙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七:2012年11月7日被告玉熙公司章程一份。证据八:(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九:2014年6月5日玉熙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三至九,拟证明①原告持有被告玉熙公司股权比例为26.32%;②2012年11月7日,被告玉熙公司股东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在被告玉熙公司享有的表决权等合法权益;(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利用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虚构增资,恶意稀释并侵害原告持有被告玉熙公司的股权比例及相应的合法权益等。④2014年6月5日,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等召开股东会虚构增资,仅仅根据被告玉熙公司原有注册资本金190万元为基础调整,并没有涉及被告玉熙公司股东原有投资总额及奇古岭矿和老梨山矿或对该两矿现有价值评估作价,属恶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十: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玉熙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证据十一:被告玉熙公司全权委托书一份。证据十二:(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55号、355-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据十至十二拟证明(被告玉熙公司名下郴州市北湖区老梨山矿区铁铅锌多金属矿由原告一人全额出资取得,享有100%收益权等。(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为经营好被告玉熙公司,各股东共向被告玉熙公司投资730万元。证据十三:北湖区奇古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据十四:郴州市北湖区老梨山矿区铁铅锌多金属矿勘查许可证一份。证据十三、十四拟证明①2005年12月,被告玉熙公司取得北湖区奇古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②2010年8月被告玉熙公司取得郴州市北湖区老梨山矿区铁铅锌多金属矿勘查许可证等;(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及第三人李国书、第三人朱伟红召开股东会虚构增资时均未涉及该两矿价值或对该两矿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故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提交玉熙公司银行流水,拟证明1、会议召开后各股东并未按照会议实际出资,构成虚假出资;2、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召开程序合法,决议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被侵犯。另外,公司增加资本是不需要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亲朋好友成立公司很正常的,符合法律法规,原告认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则应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年11月7日股东会议合法有效。证据二:(2014)湘郴福证字第1409号公证书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公司会议通知,拟证明2014年5月20日玉熙公司的法人代表陈为铁在公证人的陪同下向原告送达了召开会议通知,但原告拒收。被告李跃进辩称:同意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跃进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曾春菊、第三人李国书、朱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崔亚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至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被告广德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在公司增资前占有公司股份73.68%,超过了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2、2012年11月7日的会议已经经过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法有效。原告的第三、四证明方向均不成立,老梨山矿是原告擅自用玉熙公司的名称取得的,玉熙公司也多次要求原告持有的老梨山矿从公司剥离;对证据十至十二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老梨山矿属原告个人所有,不属于玉熙公司的资产,也不能作为注册资本;2、增加注册资本不需要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对原告当庭提交玉熙公司银行流水账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次增加注册资本是对2014年6月5日之前的投资转化为了注册资本进行了调整,之后没有另行增资。被告李跃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崔亚平对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六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可证明2012年11月7日股东会议不合法;因通知开股东会时原告正在就此事进行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没有开会的必要。被告李跃进对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因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成立,公司成立时核准的基本情况是:注册资本1900000元,法定代表人崔亚平,股东崔亚平(500000元)、李跃进(500000元)、陈为铁(500000元)、陈为乐(500000元)。2005年12月12日,股东陈为铁变更为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及出资比例未变。2012年11月7日,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2012年11月12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会议决议所申请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注册资本1900000元,法定代表人陈为铁,股东是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500000元)、崔亚平(500000元)、李跃进(500000元)、曾春菊(400000元)。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后,原告崔亚平于2013年6月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股东会议未通知其本人参加为由,请求确认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该案于2014年11月10日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郴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亚平在原审的(即请求确认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0日,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铁向该公司出资人(即原告)崔亚平送达《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议通知》,并申请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对所送达通知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通知的内容为:“崔亚平先生:我公司定于2014年6月5日晚上7︰00在郴州市升平路20号金阳广场B栋五楼(广德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出资人会议。参加人员为全体股东。会议内容如下:1、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股份按2012年10月30日股东签字为准);2、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会议重要,不得缺席。”原告崔亚平拒绝接受会议通知,也未参加本次股东会议。2014年6月5日晚,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除原告崔亚平未参加外,其他股东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李跃进,曾春菊出席会议,新增股东李国书、朱伟红列席会议。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合计占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73.68%,超过了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该次股东会议通过决议如下:1、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为人民币999万元,本次增加注册资本809万元,股东李跃进增加认缴出资514万元,股东曾春菊增加认缴出资12万元,股东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增加认缴出资123万元,新增股东李国书认缴出资130万元,新增股东朱伟红认缴出资30万元。本次增加的注册资本将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缴付到位。本次增资后,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缴出资额、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如下:2、修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一条、第四章第六条、第四章第七条、第五章第十一条、第五章第十六条,并一致通过公司新章程。3、指定陈为铁同志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决议,于2014年6月23日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但有关股东并未按照决议的规定将增加的认缴出资在2014年12月31日前缴付到公司(截止庭审之日,被告认可并未按照决议规定的出资方式缴付,而是辩称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将2014年6月5日之前的投资转化为注册资本进行了调整,没有另行增资)。原告认为被告股东会议通过的决议在股权结构变更及增加注册资本时,并没有涉及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有投资总额及对现有价值评估作价,而是利用股东关联关系恶意串通,将原告享有的股份从26.32%稀释为5.01%,从而达到侵吞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且会议召开后各股东并未按照会议实际出资,构成虚假出资,其作出的相应民事行为无效。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增加注册资本不需要对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股东会议召开程序合法,决议合法有效,本次增加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对2014年6月5日之前的投资转化为注册资本进行了调整,没有另行增资。各方协商无果,故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如果原告认为公司此次变更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应提起侵权之诉,而不是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定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争议,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晚召开的股东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是否有效。庭审中查明,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召开本次股东会议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公司股东,而所形成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为人民币999万元,本次增加注册资本809万元”等的决议由合计占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73.68%,超过了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跃进、被告曾春菊同意,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在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晚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或所形成的决议违法或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与被告是否按照决议的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股东未按照决议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时间将增加的认缴出资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际缴付到公司,被告辩称本次增加注册资本是对2014年6月5日之前的投资转化成注册资本进行了调整,并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亚平要求确认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崔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