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尚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朱海明,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728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39号B座。负责人范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少云,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桂尚兵,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进霞,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进勤,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朱海明,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桂尚兵。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朱海明、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国土局等部门,被执行人桂尚兵、王进霞、王进勤、朱海明、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宁少云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平罗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平证执字第21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155409元,执行费1395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