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雁海诉被告夏明礼、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洪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李雁海,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明礼,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告: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负责人:康永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洪斌,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雁海诉被告夏明礼、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雁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1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学审 判 员 毛永铁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