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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俊霞与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霞,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俊霞,女,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布拉格,男,蒙古族,1943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翠芳,女,汉族,1952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706163-1。法定代表人刘建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俊霞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丽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增格嘎力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4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东胜区景泰园小区2号楼403室,面积144.8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原告向被告已办理了付款手续,并交付办证相关全部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在180天内给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办理房屋产权证,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过了180天被告未履行合同,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给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无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二、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丽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买卖关系,合同里约定被告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二、发票联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房款、两共基金付清。被告伊丽达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伊丽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伊丽达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胜区景泰园商住小区2号楼403室,建筑面积共144.8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8479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价款,即484355.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伊丽达公司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俊霞办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向原告张俊霞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俊霞违约金48.4元(484355.16元×0.01%)。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静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