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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隆昌置业有限公司与肖志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隆昌置业有限公司,肖志伟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康耀。委托代理人:向金波、郑晓哲,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注册证号码15869695-000-03-14-5。委托代理人:赵力、陈嘉敏,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志伟,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由上诉人在国内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从化市为合同履行地不当。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涉案《解除的协议书》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涉案合同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应根据《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履行地确定涉案《解除的协议书》的履行地。《投资建设项目协议书》的履行地在投资建设项目的所在地,该项目的所在地在广州市从化区,故涉案《解除的协议书》的履行地在广州市从化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