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才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才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吕才浩。委托代理人:王柏来。委托代理人::黄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剑锋。委托代理人:龙凤鸣,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才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才浩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来、黄锦,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才浩诉称:2014年1月1日11时许,原告吕才浩驾驶桂k×××××中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罗镜镇新榕往罗镜镇官渡头村委方向行驶,当行至罗镜镇官渡头村委青蛇岭22号门前路段时,与林俊轩发生碰撞,造成林俊轩发生碰撞,造成林俊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吕才浩与林俊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桂k×××××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44号案的原告林海清、袁金莲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在这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才浩已支付给原告林海清、袁金莲40495.50元,并且林海清、袁金莲在(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44号案起诉中已承认,这次事故还造成了原告的检测费、停车费、施���费等各项损失共149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所以,原告已支付给林海清、袁金莲40495.50元和原告的各项损失149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才浩垫付给(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44号案原告林海清、袁金莲的40495.5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才浩的桂k×××××中型自卸货车的检测费、停车费、施救费149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购买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原告已于前期起诉我司,我司已于2015年18日按照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共赔偿死者家属403294.82元,对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请,检测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也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是交警部门设置的收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且原告与我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造成的检测费、停车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1时许,原告吕才浩驾驶桂k×××××中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罗镜镇新榕往罗镜镇官渡头村委方向行驶,当行至罗镜镇官渡头村委青蛇岭22号门前路段时,与林俊轩发生碰撞,造成林俊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才浩与林俊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才浩是桂k×××××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是桂k×××××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吕才浩为桂k×××××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处投保��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吕才浩已经垫付了40500元给林海清、袁金莲。林海清、袁金莲于2014年4月22日向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赔偿396940.82元给林海清、袁金莲,吕才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才浩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承担。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500元(110000元-40500元)给林海清、袁金莲,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26540.82元给林海清、袁金莲,合计共396040.82元。吕才浩先行垫付的40500元应另行向保险公司要求返还。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赔偿396040.82元给林海清、袁金莲,并驳回林海清、袁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平安财险茂名公司上诉至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已经履行(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44号案的判决。再查明,桂k×××××中型自卸货车产生停车费630元、施救费660元、检测费190元、拓印费10元。又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赔偿凭证、收款收据、民事起诉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吕才浩与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于2013年8月16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桂k×××××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才浩已赔偿给林海清、袁金莲的40500元。但原告吕才浩请求被告赔偿4049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赔偿桂k×××××中型自卸货车产生的停车费630元、施救费660元、检测费190元、拓印费10元,合计1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请求的上述停车费63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救费660元、检测费190元、拓印费10元,合计86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吕才浩承担事故损失的60%赔偿责任,林俊轩承担事故损失的40%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上述施救费660元、检测费190元、拓印费1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6元(860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495.50元给原告吕才浩。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6元给原告吕才浩。三、驳回原告吕才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吕才浩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由原���负担1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