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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国珍与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珍,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王国珍。委托代理人:王建乐、王建敏。被告: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新。委托代理人:洪震、童胜娜,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珍与被告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和童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珍诉称:原告王国珍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14年3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公司车间上班操作冲床加工产品时,不慎右手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甲床断裂”。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依法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59元(9个月×455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4个月×40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4个月×40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06元(6个月×4551元)、医疗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2800元(14天×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05493元。被告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按照4551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实际工资为3044.10元/月;2.停工留薪期应该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由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的证据计算,答辩方认为应该为2个月;3.原告请求医疗费200元不合理,应该剔除原告不因本次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用;4.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太高,应该按照标准出差补贴3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1000元太高,应该按照实际交通费支出情况计算;6.护理费不合理,应该按照医院护理实际价格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珍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温州德士托气动有限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15年6月17日,温州德士托气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原告王国珍与被告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右手被机器压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甲床断裂”。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之后,原告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01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国珍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4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国珍受伤属工伤。原告向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温劳鉴工乐(2014)07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王国珍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国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温乐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国珍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裁决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59元(9个月×455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4个月×40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4个月×40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06元(6个月×4551元)、医疗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2800元(14天×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05493元。仲裁委收件后,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工商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历资料、乐人社工认(2014)4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劳鉴工乐(2014)07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发票、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2014)温乐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受伤属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补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即自原告2014年3月18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原告受伤至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一直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已事实终止,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月工资4551.5元,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所提供的(2014)温乐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5天,发放工资3551.5元,故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044.1元(3551.5元/35天×3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27396.9元(3044.1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132.3元(3044.1元/月×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受伤前一年度即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各计14837元(44513元/年÷12月/年×4个月)、住院护理费1707.3元(44513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鉴定费28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五张门诊收费单总计201元,其中三张发票不是原告本人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两张计10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与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不符合,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国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9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32.3元、医疗费101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护理费1707.3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69211.5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施彤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