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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崔建新与江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新,江建军,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崔建新,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华,男,1980年出生,汉族,山东海冠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新与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丽、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新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建军、张华一直拒绝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偿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支付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崔建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2013年6月26日,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证据2、借条1份,2013年1月9日,被告江建军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证明被告江建军在借款3万元之前,还有一笔债务,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32200元,其中包括已到期借款1.6万元。被告江建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7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现金交付7000元,本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7200元,本债务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张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7万元,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27200元,现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对于原告崔建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向原告崔建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建新现金叁万元整。”原告崔建新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江建军向原告崔建新借款16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江建军向原告崔建新借款6万元,被告张华对借款6万元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建军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份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2月份向原告还款7200元,原告崔建新对于三笔还款予以认可,对于具体还款日期原、被告均不能明确。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优先偿还16000元的借款,两被告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和另外6万元的借款,原告对于16000元的借款并未提起诉讼,且与被告张华无关,被告江建军同意另行偿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崔建新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两被告予以认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中注明借现金3万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7000元,未有证据证实,对于两被告江建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对于被告江建军已经偿还的三笔借款,原告崔建新主张优先偿还2013年1月9日被告江建军个人所借的16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同,因原告仍持有16000元的借据,并未明确被告江建军已经清偿此债务,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崔建新可另行主张16000元的借款。因此被告江建军已经偿还的三笔借款共32200元,其中3万元清偿本案借款,剩余2200元用于偿还另一笔6万元中的借款。原告崔建新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崔建新要求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崔建新要求被告江建军、被告张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崔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