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兵林与纪亚东、赵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林,纪亚东,赵海飞,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兵林,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亚东,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赵海飞,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峰城区榴园镇王庄村206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贾继文,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兵林诉被告纪亚东、赵海飞、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远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亚东、赵海飞、枣庄远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22时许,我驾驶的冀A×××××冀A16**挂货车行驶至省道302线74公里加550米处时与被告纪亚东驾驶的鲁D×××××、鲁DM7**挂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亚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纪亚东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9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纪亚东未答辩。被告赵海飞、被告枣庄远广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鲁D×××××、鲁DM7**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如无免赔事项存在,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纪亚东驾驶鲁D×××××、鲁DM7**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74公里加550米处(国利油厂门口)时,与原告李兵林驾驶的由北向南倒车的冀A×××××、冀A16**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亚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兵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16**挂湖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为56100元,原告李兵林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另查明,鲁D×××××、鲁DM7**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远广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海飞,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D×××××所投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鲁DM7**挂所投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书、内黄县肖磊搬运服务队发票、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挂靠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纪亚东驾驶鲁D×××××、鲁DM7**挂货车与原告李兵林驾驶的冀A×××××、冀A16**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A16**挂损坏,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亚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兵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兵林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核定为:1、车辆损失56100元;2、施救费3800元;3、鉴定费2000元,上述3项共计61900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其承保鲁D×××××、鲁DM7**挂货车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00+(619002000)×30%+=19970元,原告李兵林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各项损失1997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应采信,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海飞、枣庄远广公司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纪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林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9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杨希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