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诉被告颜某某、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颜某某,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地:洛宁县。负责人:柴红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颜某某,男,满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秦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颜某某之妻。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邱某某,女,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妻。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焦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宁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颜某某、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9日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杜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峰、郭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宁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颜某某以养牛为由,向该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颜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该行还与被告颜某某、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之间,六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均自愿为该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日,该行向被告颜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颜某某在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拒绝还本付息,截止目前(2015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3229.45元、利息4811元、罚息62元。其他被告也拒绝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颜某某归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颜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颜某某以养牛为由,向原告洛宁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经批准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贷款金额为5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每年15.3%,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2、借款用途是买牛;3、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5、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6、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洛宁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颜某某、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六项约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原告可根据六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2、六被告任一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4、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1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颜某某个人账户(账号为:6217994930001781798),颜某某书面承诺,保证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1日贷款逾期,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颜某某又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开庭前一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29.45元、利息4811元、罚息6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颜某某向原告洛宁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颜某某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颜某某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身份信息证明、收入证明,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其担保关系成立,按照《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截止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颜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33229.45元、利息4811元、罚息62元,并按照年利率15.3%承担剩余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洛宁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33229.45元、利息4811元、罚息62元;二、被告颜某某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对被告颜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颜某某、秦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焦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智代审 判员 :杜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崔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