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健与陈祥、陈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陈祥,陈伟,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刘健,男,汉族。被告陈祥,男,汉族。被告陈伟,男,汉族。被告邹琴,女,汉族。原告刘健与被告陈祥、陈伟、邹琴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我与被告陈祥原是朋友,2011年陈祥称其连襟陈伟和其妻妹邹琴需要资金周转,请我帮忙借款5万元,并由其签字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及邹琴均未归还本息,被告陈祥也不愿代为偿还,后经我找被告多次协商,所欠借款利息由被告陈伟及邹琴单独出具借条,仍由被告陈祥担保。但至今被告陈伟仅偿还了8000元,余款仍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伟、邹琴立即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2.3万元,合计7.3万元,并承付其中5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扣除8000元利息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祥对被告陈伟、邹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祥未答辩、举证。被告陈伟辩称,我是2011年2月1日通过被告陈祥的介绍向原告借款的,当时是借的5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1500元,计算到2013年10月21日之前,合计32个月,计算了4.8万元利息。我给付了2.5万元,还剩2.3万元没有给,就打了利息欠条。因我所付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多出来的部分要求记入偿还本金的部分。在2014年2月1日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我又还了8500元利息,请求在应计算的利息中扣减。被告邹琴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陈伟经被告陈祥介绍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25000元利息,被告陈伟、邹琴遂于2013年10月21日共同就所欠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健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借期为半年,此款为2011年所借伍万元的未付利息。”2014年2月1日,被告陈伟、邹琴就原所借5万元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健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一年,日期按2%计算,即每月付息1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此款为2011年所借的伍万元本金后计算利息。”另该借条下方加注:“担保人:逾期不付,无条件扣车”。被告陈祥在借条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伟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经陈祥担保向刘健所借的伍万元本金,保证每月归还3000元,还请陈祥继续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仅支付了利息8000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刘健借款,约定了借期及利率标准,除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且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陈伟、邹琴遂就未付利息单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鉴于双方约定的已付及未付利息总和已超出按照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祥自愿为被告陈伟、邹琴所借的5万元借款及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主张被告陈祥对被告陈伟、邹琴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2月1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祥应对2014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陈祥曾承诺对2014年2月1日之前的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且被告陈祥未到庭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祥、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邹琴偿还原告刘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减2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8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祥对被告陈伟、邹琴的上述还款义务中本金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2%扣减8000元后、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陈祥、陈伟、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 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爱云(代)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单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