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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3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辛某在砖窑沟游泳馆内因打扑克与胡小勇发生争执并撕打,被胡前有拉开之后离开游泳馆。后被告人辛某在村民薛六孩家拿了把镢头,回到游泳馆将大厅玻璃砸破,将胡前有、胡小勇打伤,后离开现场。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前有左侧髂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胡小勇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一案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辛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辛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胡前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九万元(9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并写有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被害人胡前有、胡小勇的陈述;证人张三孩、宋公明、吴娇娇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其监管,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离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利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