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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小焕为与被告���海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路口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77********。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7231977********。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张姣(1999年10月10日出生),子张晨��2002年6月23日出生)。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婚后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也没有生过气,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婚生女张某、婚生子张某的调查笔录。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月10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张某(1999年10月10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子张某(2002年6月23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四间(上下各二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要求和好迫切,原、被告婚生子女张姣、张晨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