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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以路途遥远为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原告应归还被告彩礼18700元。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孩子如何抚养;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支付;若是被告抚养孩子,由于原告经济并不宽裕,无力支付抚育费。彩礼问题,因结婚已经六年,彩礼钱早已转化为生活消费花完,依据法律规定彩礼不予返还。被告主张:小孩必须要跟随男方,女方必须出抚养费。彩礼应当返还。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交。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相识,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丙。2014年9月11日原告黄某某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2014)宁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2015年5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婚前嫁妆大立柜、饭桌、麻将桌、三斗桌、梳妆台各一个,椅子若干、条柜四组、沙发一套,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一直由男方方抚养,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跟随男方生活为宜,女方应适当支付抚养费9416元×13年×20%=24482元。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异议。被告主张的彩礼返还问题,因双方已经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彩礼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4482元,享有探视权。三、原告婚前财产大立柜一个、条柜四组、饭桌一个、麻将桌一个、三斗桌一个、梳妆台一个,椅子若干、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黄业生审判员 李文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