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威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罗威联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威联,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镜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系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罗威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罗威联。罗威联就该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罗威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罗威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803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的;……。2014年8月25日22时30分,案外人罗某联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香山大道杨屋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罗威联随即向公安机关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报案。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联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核定损失为31500元。罗威联自行将被保险车辆委托广东广物京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由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维修费为31500元的发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该发票无异议。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为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罗某联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提供照片作为证据。照片显示罗某联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是A2,有效期限至2014年6月22日,且在2014年10月17日经网上查询发现该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仍然止于2014年6月22日。罗威联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罗威联亦提供了罗某联的驾驶证作为证据,该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2日。另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了一份投保单作为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有罗威联签名,确认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且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罗威联对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没有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就条款作出解释说明。罗威联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罗威联车辆维修费31500元;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罗威联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亦向罗威联出具了保险单,故罗威联、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罗威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驾驶人罗某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能否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罗某联的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为由拒赔。首先,罗威联提供罗某联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自2014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2日,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驾驶证是罗某联在事故发生后补换证的,而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系至2014年6月22日的,换言之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过期。对此,由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罗威联提供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罗威联提供的驾驶证,可见事故发生时罗某联的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且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也并未认定事故发生时罗某联无证驾驶。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事故发生时罗某联的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但其未及时换证的行为违反的仅是行政管理规定,其驾驶技能亦不因此而丧失,故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庭审时罗威联提供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为2014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2日,表明其事后也已成功补换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罗某联的驾驶证未及时换证并未加大投保风险,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仅以此为由拒赔,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1500元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罗威联请求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15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如下: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罗威联赔偿31500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罗某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合同约定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已在合同中对上述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予以提示,主张拒赔合法有据。三、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承保时已对责任免除事由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罗威联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免责条款对其应具备约束力。综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威联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威联承担。被上诉人罗威联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光盘,内有电子版照片多张,其中包括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一审中已提交的罗某联驾驶证照片和网上查询罗某联驾驶证有效期照片,还有事故发生时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若干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罗某联的驾驶证是否已过有效期而未经审验;二、如果罗某联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而未经审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照片信息显示,在事故发生时罗某联的驾驶证已经过有效期而未经审验,且上述照片与事故现场拍摄的其他多张照片相印证。罗威联虽不确认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供罗某联换领新驾驶证的准确时间和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罗某联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而未经审验。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驾驶证的审验换证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驾驶员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未能及时换领新证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其驾驶技能并不因此当然丧失或减弱。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后为罗某联换发了新证,新证与旧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也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后对罗某联的驾驶技能及资格予以了确认,由此可见罗某联的驾驶证过有效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没有因此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而导致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更大的风险。故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以驾驶证过有效期而未经审验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审 判 员 杨晓怡代理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