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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世芬与王方顺、中联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芬,王方顺,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899号原告:黄世芬,女,1991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博,男。委托代理人:苑辉,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顺,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以南、钟辛庄规划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风水,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雷,男。原告黄世芬与被告王方顺、被告中联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世芬委托代理人苑辉、柳博,被告王方顺、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风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芬诉称,2016年3月14日17时10分,被告王方顺驾驶鲁NA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与运河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方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山东千佛山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259974.78元。被告王方顺辩称,对事故发生予以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中联混凝土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我空车给中联混凝土公司工作,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方顺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肇事车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我方给原告垫付23000元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确定是否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7时10分,被告王方顺驾驶鲁NA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与运河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方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自2016年3月14日至3月15日,共计住院1天。2016年3月15日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9日出院,住院55天,以上原告共计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150938.58元。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6月23日,该鉴定自行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世芬交通事故致右侧大腿、下腹部、会阴部、双侧腹股沟部软组织毁损、脱套伤并异物稽留,开放性多发性骨盆骨折并异物稽留右髂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世芬后续需何种治疗,有待进一步临床观察,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黄世芬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80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7月4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2600元,因2016年3月14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养90日,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原告要求护理费16200元,提交护理人员柳博(原告之夫)所在单位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和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2月份柳博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柳博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2016年3月14日因其对象黄世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90天进行护理,请假期间工资扣发。但原告提交的柳博工资表显示,柳博日工资为110元,故月工资应为3300元。原告提交另一护理人员柳国良(原告公公)所在单位故城县志国冲压件厂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和该厂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柳国良系该单位员工,月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3月14日因其儿媳黄世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60天进行护理,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原告还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3090元,提交故城县凯得利物业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黄世芬、柳博夫妻二人系该辖区常住居民,自2015年5月20日入住凤凰城小区8号楼1单元502室至今。故城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认定属实。原告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96.2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还需后续治疗,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方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方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伤原告,故被告王方顺所在单位被告中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方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联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1509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以上合计157888.58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800元,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6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00元(260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620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柳博、柳国良的护理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应为12200元[(3300元÷30天×60天)+(3000元÷30天×56天)]。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888.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147888.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0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联公司赔偿。被告中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万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还需后续治疗,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3978.5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978.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方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德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光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