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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孝景与新乡市金普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景,新乡市金普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封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张孝景,男,1970年6月26日生,住山东省鄄城县。现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金普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池住所地:封丘县委托代理人:芦金普(系该公司生产经理),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孝景与被告新乡市金普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雷东仓、芦金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雷东仓、芦金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孝景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雷东仓、芦金河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雷东仓、芦金河起诉。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代理审判员  李孝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