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红霞与杜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霞,杜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马红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江。被告杜立超。原告马红霞诉被告杜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把2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借款于2014年9月底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杜立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农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原告已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杜立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期,被告未能守约。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杜立超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立超归还原告马红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