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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王丽娅诉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王丽娅,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李超,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东路**号附*号。原告王丽娅,女,1976年3月7日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系李超之妻子。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负责人李珊。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民生路华珠花园(珠泗巷**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光先。原告李超、王丽娅诉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王丽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王丽娅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购买由被告方开发的南马富民农贸综合市场商铺并交付被告方商铺认筹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转为购房款),认筹商铺编号:负一层12-20。2014年1月5日,被告方电话通知原告于当日到该公司售房部交纳商铺总价扣除前期所交50000.00元余下的购房款、代收费合计人民币13096.00元,截止2014年1月5日原告交给被告公司购房全款、代收费共计人民币63096.00元,并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商业签约∕缴款确认单(一次性付款)》,当时被告公司承诺2014年3月份签订正式购房合同,2014年10月份交房。可截止起诉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方签订正式合同和交房通知,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后经安顺市住建局、安顺市规划局、开发区应急办、开发区西航办、开发区住建局、开发区政法委共同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形成了《南马富民农贸综合市场项目购房纠纷调解记录》,被告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退还原告购房款及代办费用,但此后却一直未履行。故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签约∕缴款确认单(一次性付款)》。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代收费几项合计人民币63096.00元。3、判决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309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商业签约∕缴款确认单(一次性付款)》一份,约定:“定户(买方)名:李超王丽娅项目名称:南马富民农贸综合楼订购房屋类别:商铺定购户别负一层12-20号(销售编号:-1-12-20)……。定购房屋总价:(大写)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整(小写¥:61590元整)。……。缴房款事项:客户于2013年8月31日交购房款¥:50000.00元整,2014年1月5日签约补购房款¥:5431元整,合计55431元整。缴代收费事项:代收费合计¥:7665元整。……。卖方(收款人)签章:李丹买方签章李超王丽娅业务代表签字:岳振旺签约时间:2013、1、5”。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交付购商铺款、代办费合计人民币63096.00元,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5日,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出具承诺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代办费一次性退还。后因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迟迟未能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等购房户,2014年10月13日,经安顺市住建局、安顺市规划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法委组织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与购房户代表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记录一份,该调解记录载明:“……。调解结果如下:贵州广建集团董事长刘光先与购房户代表协商后作以下承诺:1、从即日起,在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设立办公室,负责对退房户进行登记。2、凡南马综合农贸市场综合楼购房户愿退房者,2014年11月28日于贵州广建集团一次性全部退还已交房款,并从交款之付给银行利息。……。”此后,二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将购房款、代办费退还原告,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商业签约∕缴款确认单(一次性付款)》、收款收据、刘光先名片、岳振旺名片、承诺、通知、受害人资料、(2015)西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南马富民农贸综合市场项目购房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签约∕缴款确认单(一次性付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代办费合计人民币63096.00元交纳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此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5日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代办费一次性退还,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的调解记录中承诺由其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将购房款及银行利息退还给南马综合农贸市场综合楼购房户,以上承诺均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但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将购房款及代办费退还给原告,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与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签约∕缴款确认单(一次性付款)》、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购房款、代办费63096.00元并按银行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超、王丽娅与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商业签约∕缴款确认单(一次性付款)》合同。二、限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退还给原告李超、王丽娅购房款、代办费合计人民币63096.00元。三、限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李超、王丽娅购房款、代办费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309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邮寄送达费54元,合计人民币743元,由被告贵州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范 劲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坤(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