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恋,××××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2015年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进行诽谤、谩骂,尤其被告非常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5年7月双方因争吵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一并处理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恋,××××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2015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相恋多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子,生子三年后才领取结婚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