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江苏陈真服饰有限公司,王孝叟,郑彩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600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际服装城五楼三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叟。被告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2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郑彩莲。被告江苏陈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言里村坭桥8组。法定代表人卢品恕。被告王孝叟。被告郑彩莲。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士公司)、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装中心)、江苏陈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真公司)、王孝叟、郑彩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骑士公司、童装中心、陈真公司、王孝叟、郑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骑士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骑士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授信15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被告童装中心、陈真公司、王孝叟、郑彩莲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童装中心、陈真公司、王孝叟、郑彩莲于2013年5月21日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6月26日,被告骑士公司和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之日起算,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骑士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向被告骑士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骑士公司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之日起算,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同日,原告和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骑士公司的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向被告骑士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因被告骑士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为被告骑士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2993361.31元。原告收取了被告骑士公司保证金150万元,扣除原告收取的担保费562436元,保证金余额为937564元。故原告实际代偿款为12055797.3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骑士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12055797.31元,并支付以12055797.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被告骑士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被告童装中心、陈真公司、王孝叟、郑彩莲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骑士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骑士公司、童装中心、陈真公司、王孝叟、郑彩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骑士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常熟国发担协(2013年)第084号《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担保范围为乙方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1500万元授信提供担保,追偿权的范围: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到期无法归还银行贷款,反担保人代甲方直接偿还乙方的银行贷款,乙方同意甲方将其交付的保证金(扣除担保费后的余额)直接支付给反担保人。2013年5月21日,原告(反担保权利人/甲方)与被告童装中心、陈真公司、王孝叟、郑彩莲(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常熟国发担合同(2013年)第08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骑士公司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的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2013年6月26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骑士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388720M12013018461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骑士公司向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3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的20日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26日,原告(保证人)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S388720A120130083309《保证合同》1份,约定鉴于骑士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388720M12013018461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为5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6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按被告骑士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骑士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388720M12013023279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骑士公司向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上浮3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的20日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1月26日,原告(保证人)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S388720A1201300229550《保证合同》1份,约定鉴于骑士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为7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6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按被告骑士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700万元,年利率为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骑士公司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共计为被告骑士公司代偿S388720M12013018461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及S388720M12013023279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993361.31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2011年6月17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骑士公司分别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100万元用于原告为其所提供的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保证金中扣除担保费301976元,于2013年11月22日在保证金中扣除担保费76860元,于2014年3月20日在保证金中扣除担保费183600元,保证金余额为937564元,原告自愿将保证金余额在代偿款中扣除,故实际原告代偿金额为12055797.31元。因被告骑士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保证金收据、担保费发票、结算清单、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骑士公司在向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贷款,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偿12055797.31元,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骑士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骑士公司支付代偿款12055797.31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骑士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童装中心、陈真公司、王孝叟、郑彩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055797.31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2055797.31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江苏陈真服饰有限公司、王孝叟、郑彩莲对被告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10.7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0105.7元,由被告苏州烟斗骑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江苏陈真服饰有限公司、王孝叟、郑彩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00105.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