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35号原告: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奶。委托代理人:沈雪萍、胡立明。被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元。委托代理人:姚建正。原告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寿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雪萍、被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建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起,被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磁阀组件等产品,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75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5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75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简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5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75290元;4、增值税票14张,证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75290元的事实;5、产品采购合同、订货单共五份,以证明本案应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6、送(销)货单24页及快递回执12份,以证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1日间,被告欠原告电磁阀组件款项68180元的事实。被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陈述:1、双方的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是欠款数额有错,根据我们计算总的数额为2137110元,我们已经支付1330000元,尚欠807110元。2、合同约定原告所供被告货物质保期为26个月,被告处有800把货物,大概价格为6万元多,更换下来没有处理,在质保期没有更换。3、原告有增值税票没有开出。已开发票1430240元,尚有金额70687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2014年5月22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认定,对其他4张对帐单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对帐单里面的内容有些货物没有收到。比如2014年6月9日至6月14日这168000元的货物我们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4年5月22日的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5711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的四张对帐单,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特别是截止到2015年5月余款为975290元的对帐单,原告依法应对其主张在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1日交付原告电磁阀组件计款16818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这是已开发票1430240元,尚有金额70687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原告亦承认确有金额70687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给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对象不予认定,同时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明显是原告弄错了,对账单上的内容是维修,而不是卖给我们的。对中通快递回执,认为真实性认可,快递单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这是被告把货物给原告维修,原告还要维修完送还给我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送(销)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对象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中通快递不能证明2014年6月9日至6月14日间原告将168000元的电磁阀组件交付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0日间,原告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用传真方式曾多次签订订货单和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磁阀组件。2014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在对帐单上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5711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上述二笔款项均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11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尚需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价税合计)706870元。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71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5290元的诉讼请求,除807110元,被告明确表示承认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68180元的欠款事实,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但赔偿利息损失以807110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处有原告提供的800把货物,大概价格为6万元多,更换下来没有处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货款总金额(价税合计)为70687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得到原告的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711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0711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总金额(价税合计)为706870元的增值税发票。款、发票均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0元,减半收取6780元,由原告乐清市星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4元,被告常州埃力生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