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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宋炜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宋炜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87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刘显��,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炜炜,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宋炜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春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炜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宋炜炜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25。被告宋炜炜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多次催收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37694.7元(截止到2015年5月9日止,其中本金30984.54元,利息2441.73元,滞纳金4268.43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炜炜承担。被告宋炜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炜炜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被告宋炜炜承诺“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7.1条规定: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持卡人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第7.2条规定:如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前收到持卡人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附件1费用表中规定利息按照日利率0.05%计收;滞纳金按逾期还款额的5%计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30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31条规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嗣后,经核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宋炜炜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被告宋炜炜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宋炜炜拖欠透支款本金30984.54元,利息2441.73元,滞纳金4268.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宋炜炜在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宋炜炜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炜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炜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0984.54元,利息2441.73元,滞纳金4268.43元,合计人民币37694.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为371元,由被告宋炜炜负担(被告宋炜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宋炜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371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