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刚,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刚,男,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被告李娟,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林口信用社)与被告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口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娟于2013年5月13日在林口信用社营业部贷款10万元,李娟用其所有的位于复烤厂家属楼的楼房作抵押,期限一年,利率9.3‰。此笔贷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万元,利息18352.00元,如不能立即偿还贷款及利息,要求用抵押的楼房优先实现抵押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林口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意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娟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李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林口信用社与被告李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娟借款10万元,期限: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月利率9.3‰。李娟以位于林口县烟叶2号楼242室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140-030327、面积95平方米)抵押担保。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李娟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3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口信用社与被告李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履行偿还贷款、给付利息义务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清结。逾期未还,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位于林口县烟叶2号楼242室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140-030327、面积95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04元由被告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庆贵审判员 赵庆高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皓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