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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27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其经人介绍与唐某某相识,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唐某甲。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其于2014年8月搬回娘家居住,自2013年9月,其与唐某某分开吃住,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其与唐某某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女儿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其及父母照料,与女儿感情深厚。现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甲随其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对女儿的探视权由法院确定;3、被告返还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10万元(嫁妆);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唐某某提交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2、要求女儿的抚养权,理由是其身为教师,综合素质较高,能够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其父母能够提供辅助性工作,并且其曾患有精索静脉曲张,有不育风险;3、共同财产问题,婚后家庭一切收入均由谭某某掌管,估计现在家庭有剩余3至5万元,谭某某所提交的家庭财产仅能表示刚结婚时的财产情况,结婚已经四年,目前家庭财产与谭某某提交的清单有较大变动;4、公积金问题,双方自2013年9月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所有家庭开销及公积金还贷均由其一人承担,谭某某未尽到还贷义务,不应对近两年的还贷进行补偿。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自己和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唐某某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结构关系及婚生女的身份事项;4、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父母以其名义在银行存入10万元给其作为嫁妆;5、装修清单三张、装修流水账单七张、购买材料清单三十三张、网购清单一张、收款收据两张、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10万元嫁妆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6、谭某某申请本院调查唐某某公积金个人账目一份,证明唐某某公积金支出情况。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能给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住所;2、荣誉证书一份、专业业务证书一份、照片三张、辅导学生获奖材料三份、工作性质证明一份,抚养孩子证明材料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作为孩子的家长,综合素质方面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就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存在不能生育的隐患;4、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公积金还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唐某某对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谭某某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用双方自己的钱装修房屋。谭某某对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其提交女儿的照片有疑问,并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并结合谭某某、唐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唐某某对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谭某某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予以认定。谭某某对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只是对照片的提交有不同意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谭某某、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6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手续。婚后,谭某某父母随谭某某、唐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7日,谭某某、唐某某生育一女唐宸羽(现随谭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9月,谭某某、唐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谭某某父母携唐宸羽回家。2014年9月10日,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谭某某、唐某某离婚。其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5年6月5日,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某某离婚。另查:2009年8月19日,唐某某购买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奥林世家6幢505室房屋一套。2010年12月25日,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存款10万元,后该款用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奥林世家6幢505室房屋装潢6万元,其余款用于购买4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32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二台以及洗衣机、燃气热水器各一台等物。自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唐某某支出公积金52400元。诉讼过程中,经征询谭某某意见,其不主张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奥林世家6幢505室房屋一套的产权,亦不主张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谭某某、唐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9月,谭某某、唐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谭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现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唐某某离婚,唐某某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谭某某、唐某某均主张婚生女唐宸羽的抚养权。父母离婚,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共同生活,法律规定的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唐宸羽出生后一直随谭某某共同生活,唐宸羽随谭某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而随唐某某共同生活需改变唐宸羽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唐宸羽应随其母亲谭某某共同生活,唐某某应给付唐宸羽必要的抚养费。结合目前宣城市的生活水平,应每月给付其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唐宸羽教育费、医疗费的50%。唐某某享有探视女儿唐宸羽的权利,每月探视两次。因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奥林世家6幢505室房屋一套系唐某某婚前购买,谭某某不主张该房屋产权,故该房屋归唐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债务由唐某某偿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其随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自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唐某某在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取52400元用于归还所购房屋按揭贷款,该款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谭某某未主张增值部分,故应对支取的公积金进行分割,唐某某应给付谭某某该款的50%,即26200元。谭某某在结婚后仅5个月即存款10万元,结合谭某某、唐某某的收入状况,该款非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为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谭某某将婚前个人财产10万元中的6万元用于房屋装潢,其价值已在该房屋内,结合该房屋装潢部分的自然减值,应酌情分割给谭某某2万元;另4万元用于购买部分家电,属于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谭某某个人所有;对谭某某要求唐某某返还其父母赠与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唐宸羽随原告谭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唐宸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唐宸羽生活费600元,于每月的20前日给付;原告谭某某、被告唐某某各承担唐宸羽教育费、医疗费的50%,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三、被告唐某某于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月周末各探视婚生女唐宸羽一次,原告谭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奥林世家6幢505室房屋归被告唐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按揭贷款由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房屋装潢折价款2万元、公积金分割款26200元,合计46200元;4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台、32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二台以及洗衣机、燃气热水器各一台等物归原告谭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强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玉娇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