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陇西邮政银行与胡进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负责人高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该行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郑冬梅,该行信贷员。被告胡进义,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小燕,女,汉族,农民。被告原正东,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玉巧,女,汉族,农民。被告原叔祥,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巧过,女,汉族,农民。原告陇西邮政银行与被告胡进义、刘小燕、原正东、张玉巧、原叔祥、张巧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原正东、张巧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进义、刘小燕、张玉巧、原叔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我行与被告胡进义、原正东、原叔祥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给胡进义、原正东各发放贷款9万元,原叔祥发放贷款6万元,由胡进义、原正东、原叔祥为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多次催收,胡进义未归还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胡进义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5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小燕、原正东、张玉巧、原叔祥、张巧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正东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与原叔祥、张巧过共同偿还胡进义名下的借款本金4.5万元,剩余的款项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巧过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原叔祥和我还清了原叔祥名下的借款后,再没有能力偿还胡进义名下的借款。被告胡进义、刘小燕、原叔祥、张玉巧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进义、原正东、原叔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向被告胡进义、原正东各发放贷款9万元,向原叔祥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由胡进义、刘小燕、原正东、张玉巧、原叔祥、张巧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胡进义在阶段性还款期间,多次违约,到最后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进义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进义一次性偿不贷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刘小燕、原正东、张玉巧、原叔祥、张巧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另外五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胡进义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胡进义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进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贷款本金9万元,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小燕、原正东、张玉巧、原叔祥、张巧过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胡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一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