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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郑乾坤、郑承明、陈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民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职工。被告郑乾坤,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潘新镇肖庄村陈庄组。被告郑承明,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潘新镇肖庄村陈庄组。被告陈祖华,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潘新镇肖庄村陈庄组。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郑乾坤、郑承明、陈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在其诉状中写明的三被告住址向三被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由于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不准确,导致本院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起诉虽有明确的被告称谓,但原告未能被告准确的住址或者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军审 判 员  高控人民陪审员  张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