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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薛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薛某某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献人民陪审员  于迎斌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世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