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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艾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艾某,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艾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艾某某。由于原、被告结婚之前相互缺乏了解,也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草率结婚,自结婚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性格不合,也缺乏共同语言。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抚养,且家里的生活开支都由原告承担,被告分文未予承担。2015年2月14日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到义乌打工,至今被告未回家探望过女儿,也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带女儿到义乌与被告见面,被告置之不理,避而不见,被告未尽到作为母亲对女儿应尽的照看抚养义务。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已无法忍受,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毫无意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13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艾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户口本、中坂村委会证明、换地基协议、照片10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其夫妻感情仍可改善。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继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