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长春与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春,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春,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蓉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魏高平,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国鹏,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伟,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长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长春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任职连州办事处经理,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作内容约定为:销售及市场,销售人员(办事处经理)。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1点:“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无冲突保证书》、《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乙方的职责》中,并未显示有需要与第三方配送车队沟通路线、数量、订单等责任范围。《员工手册》违纪行为的分类与处理一章中错误行为的分类中C类过错最后一条为:“任何其他行为可能或已对公司产品或财产、个人财产,员工个人或其它员工、社会造成严重伤害或损害的,与上述行为性质、后果相似的行为”。《销售运作员工行为守则》中明确有以下行为,属C类过错,给予即时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分:……6、异点送货。自2014年4月起,由峡江县长丰物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黄埔正大南方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王长春所属区域的配送运输业务。2014年5月初,太古公司相继收到上述两公司投诉,其中峡江县长丰物流有限公司投诉王长春在2014年4月初主动通过电话与该司联系,称因太古公司给的指标太高,难以完成任务,希望该司帮忙配合不对点卸货,该司明确表示太古公司已反复强调严禁不对点卸货行为且查到后果很严重,并拒绝了王长春的请求。广州市黄埔正大南方运输有限公司投诉王长春于2014年4月初亲自到该司的茅岗路公司仓库内,找到相关负责人洽谈,希望该司把原应配送到连州的货配送到广州,后遭到该司拒绝。2014年5月23日,太古公司向王长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因王长春主动联系连州办事处配送业务的两家运输公司,希望将原配送至连州的货配送到其指定的其它地方,该严重违规的要求遭到两家运输公司的拒绝并被两家运输公司书面反映至太古公司处。鉴于王长春的行为已严重触犯了《员工手册》(二O一四年四月版本)第十三章第三节c类过错第25条“任何其它行为可能或已对公司产品或财产、个人财产,员工个人或其它员工、社会造成严重伤害或损害的,与上述行为性质、后果相似的行为”,故太古公司从2014年5月24日起与王长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王长春表示其知道太古公司严禁异点送货的规定。峡江县长丰物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黄埔正大南方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时均表示相关配送业务只需与太古公司的仓库及储运部门沟通联系,与王长春并无业务上的关联。王长春随后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太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8000元。2015年1月5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终字【2014】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长春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王长春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l、请依法判决太古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2000元;2、依法判决太古公司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8000元。太古公司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王长春的诉讼请求。因王长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太古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与王长春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且本案的情况不属于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请法院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太古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王长春存在要求配送单位异点送货的情形,王长春承认有与配送单位联系,但否认配送单位的说法,却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王长春承认清楚知悉太古公司严禁异点送货的规定,其对太古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等内容亦已知晓,同时连相关配送单位都清楚知道异点送货是严重违规行为,更何况是已在太古公司工作将近三年的经理级别的王长春,因此,原审法院亦认为其行为将会对太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存在严重影响,故太古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销售运作员工行为守则》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王长春要求太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长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长春负担。判后,王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太古公司提交的两份长期与之合作、有着密切联系的客户的证言,就认定王长春违反了公司关于异点送货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太古公司解雇员工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是在该公司,而不是王长春。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长春在原审中的诉请;2、太古公司支付王长春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加班工资873118元。太古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对王长春第2项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或调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动合同、面谈记录及证人证言,可认定王长春知悉太古公司《员工手册》、《销售运作员工行为守则》中有关严禁异点送货的规定,也存在要求配送单位异点送货的行为,只是该行为因案外第三方公司的拒绝未能实现,该行为对太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影响。太古公司依照上述内部规定解除其与王长春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无须向王长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而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亦不符合太古公司向王长春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要件。故,王长春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长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太古公司不同意二审中一并处理,也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长春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汝华沈豪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