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佟振荣与孙明、孙立忠、孙占、孙彦、孙国华、孙丽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振荣,孙明,孙立忠,孙占,孙彦,孙国华,孙丽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佟振荣,女,满族,1928年9月19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明,男,汉族,64岁,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立忠,男,满族,1959年9月9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占,男,满族,1964年1月5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彦,男,满族,1967年6月15日生,农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孙国华,女,满族,62岁,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丽华,女,满族,60岁,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佟振荣诉被告孙明、孙立忠、孙占、孙彦、孙国华、孙丽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振荣;被告孙明、孙立忠、孙占、孙彦、孙国华、孙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在三子孙占家生活,但其余子女均不承担赡养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赡养费用,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明辩称:老太太和老头分家时,老头体质弱,老大、老二赡养老头,老三、老四赡养老太太。老头1991年去世,我们之间有协议。被告孙立忠辩称:老太太采取法律手段要钱,我肯定不给。老头去世时是我操办的,是我花的钱。被告孙占辩称:我接受赡养问题,老人现在在我这生活。被告孙彦辩称:法院判多少钱我就拿多少钱,我父亲走了以后我的土地一直在老太太那里,我有半垧土地。被告孙国华辩称:我没意见。被告孙丽华辩称:五六百元我能拿,老太太在我那七八年了,一直与我一起生活。庭审时被告孙明向法庭提交了1989年9月5日其与被告孙立忠共同和父亲孙喜林达成的赡养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其与被告孙立忠已尽了赡养义务。此证经庭审质证,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六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丈夫孙喜林于1991年去世,去世前即1989年9月5日,被告孙明、孙立忠与其父孙喜林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孙喜林由被告孙明、孙立忠赡养,原告佟振荣由被告孙占、孙彦赡养。原告于2015年年初到被告孙占处生活,此之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孙丽华处生活。原告有承包田4.5亩,享受低保及老年补贴,每年约23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六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按吉林省农村人口年平均消费支出标准,扣除原告每年应得的收益(土地及低保等),原告每年尚需生活费2700元。考虑到1989年的赡养协议及被告孙明、孙立忠实际所尽的赡养义务,在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上应适当减轻其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孙彦、孙国华、孙丽华自2015年9月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75元,此款于每年1月1日起一次性履行,2015年赡养费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履行。二、自2019年起,六被告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50元,此款于每年1月1日起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六被告每人承担25元。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劲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