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水头镇金桥路145-151号“小酒窝”酒吧附近,通过攀爬二楼窗户进入酒吧内,盗走吴志绵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硬币110余元和硬壳“中华”香烟4包。经鉴定,硬壳“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68元。2.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水头镇金桥路145-151号“小酒窝”酒吧附近,通过攀爬二楼窗户进入酒吧内,盗走吴志绵放置于吧台旁的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255元。3.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水头镇丹华北路85号“金丽斯”蛋糕店附近,通过砸玻璃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吴小洪放置于收银台内的硬币10余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43元,返还失主吴志绵、吴小洪各人民币1533元、1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失主吴志绵、吴小洪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1个),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