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春兰与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兰,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54号原告沈春兰。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侯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春兰诉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兰、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兰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和河南省九九九投资担保公司共同协商,把河南省九九九投资担保公司借原告的资金转到被告账上,并办理转账手续和签订协议。原告应被告请求,同意延期一年偿还,并按月息1.8%按月付息。在这三年内被告仅付了4个月利息,合同到期又不还本金。2013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被告方侯总、会计、律师均在场,答应延期两个月归还,并写有承诺书。原告理解被告的难处,同意延期2个月。2013年7月以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不还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540元整和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未付利息34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春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收据1张、承诺书1份。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和“三九”投资担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政策规定,涉及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只要刑事立案,民事就不应审理。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刑事司法程序已经走完,金水区法院已作出判决且已生效,涉及该公司的民事案件再金水区法院已经驳回,原因是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原告的借款都在该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金额里面,可以在法院和网上查询,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沈春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实际上并没有与被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对收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中注明“借款由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来”,原告、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应有相应的汇款凭证等手续。本院经认为,被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沈春兰、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沈春兰(乙方)与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254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约定款项(该笔借款是由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公司转接),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2540元的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载明“借款由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公司转来”。其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所支付的2012年6、7、8、9月份的利息3783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承诺人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下列债权人沈春兰借款合同已到期,承诺人保证于2013年7月16日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以525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共计36个月,利息为34045.92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783元,未付利息为30262.9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就河南九九九投资担保公司转来的52540元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承诺书,由此,原告、被告之间业已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实际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春兰偿还借款本金52540元和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未付利息30262.9元;二、驳回原告沈春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原告沈春兰负担164元,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