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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与广西众禧贸易有限公司、霍慧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78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丁显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僡,系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广西众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霍慧缘。被告霍慧缘。被告蒙国椰。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柳州支行”)诉被告广西众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禧贸易”)、霍慧缘、蒙国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禧贸易、霍慧缘、蒙国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4年5月,被告众禧贸易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众禧贸易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柳业务四部流借字(2014)第某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企业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并以被告霍慧缘、蒙国椰两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兴银桂柳业务四部个抵字2014第某某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兴银桂柳业务四部(非授)个高保字(2014)第某某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被告霍慧缘、蒙国椰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位于鹿寨城南开发区教师公寓某某号商铺为被告众禧贸易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内发生的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被告霍慧缘、蒙国椰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众禧贸易在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5年5月7日起生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完成及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三)项约定及第八款第(一)项约定“被告应当从借款发放月起每月20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根据原告的调查,贷款发放后,被告众禧贸易虽能按时偿付每月利息,但在贷款到���日时,被告众禧贸易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5月12日)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收后,截止到2015年5月29日,被告众禧贸易只偿付了47939.3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2668.77元,但仍尚余2952060.64元本金及9301.88元利息未能清偿。被告众禧贸易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众禧贸易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5点和第二十三条第八款第(一)项第(贰)点的约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众禧贸易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952060.5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9301.88元(上述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二、原告对被告霍慧缘、蒙国椰所有的位于广西鹿寨城南开发区教师公寓��某号商铺(产权证号依次为: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前述房产变现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霍慧缘、蒙国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咨询单、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霍慧缘、蒙国椰结婚证,证明被告霍慧缘、蒙国椰系夫妻关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众禧贸易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霍慧缘、蒙国椰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霍慧缘、蒙国椰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6、房产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关系;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8、兴业银行柳州支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9、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众禧贸易发出催收贷款的事实;10、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众禧贸易未能按约按时偿还贷款的事实;11、贷款还款单(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0日),证明被告众禧贸易的违约事实;12、贷款账户信息单(本息拖欠情况),证明被告众禧贸易曾经归还过一部分的贷款,但是未能足额偿还所有贷款。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广西鹿寨城南开发区教师公寓某某号商铺的所有人为被告霍慧缘。被告霍慧缘、蒙国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禧贸易、霍慧缘、蒙国椰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众禧贸易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众禧贸易应向原告归还本金2952060.54元、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9301.88元(上述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霍慧缘以其所有的广西鹿寨城南开发区教师公寓某某号商铺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众禧贸易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有权对被告霍慧缘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霍慧缘、蒙国椰应对被告众禧贸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慧缘、蒙国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禧贸易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众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952060.54元;二、被告广西众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逾期利息及复利9301.88元(上述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三、被告广西众禧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有权对被告霍慧缘所有的位于广西鹿寨城南开发区教师公寓某某号商铺两处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霍慧缘、蒙国椰应对被告广西众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慧缘、蒙国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众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4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24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0245.5元,由被告广西众禧贸易有限公司、霍慧缘、蒙国椰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芷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