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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尹焱林与被告段海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782号原告:尹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2婚生小孩尹某甲(女,2012年3月22日出生)、尹某乙(男,2013年11月2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被告有权探望小孩;3、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3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孩尹某甲,2013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夫妻于2013年底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真正改善。被告段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3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孩尹某甲,2013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尹某乙。两小孩自出生后四、五个月起即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至今,原告负担全部抚养费,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很少回家。2015年8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真正改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并分居生活,2015年8月3日原告曾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真正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故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又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故对此本案暂不作处理,如有证据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段某离婚;婚生小孩尹某甲(女,2012年3月22日出生)、尹某乙(男,2013年11月21日出生)均由原告尹某抚养,并由原告尹某负担两个小孩的全部抚养费至每个小孩成年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卫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