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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锋、王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中山,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玉锋,1972年1月29日,农民。被告王小顺,1964年8月20日,农民。原告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王玉峰、王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中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养殖,2013年12月19日到期,保证人王小顺,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截至到2015年7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合计40000元,利息12281.17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281.17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王小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峰、王小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是王玉峰,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12.20日,到期日2013.12.19日。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记载借款人王玉峰,贷款人钱庄子信用社,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12.20日,到期日2013.12.19日,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养殖,月利率11.083333‰,贷款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3、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记载债务人是王玉峰,保证人是王小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3万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玉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王小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已发放给被告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玉峰与农村信用社签定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用途养殖,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1.083333‰,贷款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小顺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社已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王玉峰还款期限届满未依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峰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顺作为王玉峰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合同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08333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小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佟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龙美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