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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美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爱国,金美华,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法定代表人陈兴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炜、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国。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华。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万城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红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继明,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爱国、金美华,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炜,被上诉人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上诉人金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闻金友,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继明、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田万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罗田万城名苑项目发包给浙江龙厦公司承建,并订立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浙江龙厦公司设立了“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并刻制启用了印章,确定金美华为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0月24日,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刘爱国签订《洋房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刘爱国暂供5000吨水泥,并对水泥产品名称、价格、运费负担等予以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时,浙江龙厦公司与金美华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挂靠施工协议》,金美华在实际施工中,对外仍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10月30日,金美华与刘爱国进行了结算,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向刘爱国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刘爱国现金壹拾玖万陆仟零伍拾伍元整,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按未付清款额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欠条上金美华亲笔签名,并盖有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材料专用章。该欠条上空白处还记录了“还应还款141000元(壹拾肆万壹仟正)总计欠款141000元。尾部落款:浙江龙厦公司金美华2014年6月16日”。后刘爱国持该欠条向浙江龙厦公司催要欠款时,浙江龙厦公司以此欠款应由金美华偿还为由拒付。为此,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更名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对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浙江龙厦公司与罗田万城公司订立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罗田万城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罗田县委、县政府递交的《关于金美华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看,两公司均确定了金美华是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金美华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罗田万城名苑项目系浙江龙厦公司承建的项目,金美华组织罗田万城名苑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刘爱国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和结算出具欠条的系列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标的额141000元,金美华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罗田万城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刘爱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金美华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在企业承担,故金美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综上,遂判决:一、浙江龙厦公司向刘爱国支付水泥款1410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爱国要求罗田万城公司和金美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浙江龙厦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爱国提交的证明下欠水泥款证据明显不充分,依法不应认定。本案中刘爱国主张其水泥款债权,直接证据仅《洋房水泥买卖合同》及欠条一份,原审庭审时刘爱国并没有提供该合同原件,而复印件亦认定错误。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从合同相对性看,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浙江龙厦公司与黄冈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授权罗田国盛物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刘爱国。刘爱国提供该合同拟证实浙江龙厦公司下欠其水泥款不能成立。刘爱国提供的欠条仅只能证明金美华下欠其现金的情况,不能证明浙江龙厦公司下欠其水泥款。理由有两点:1、该欠条金美华虽然认可,但所欠金额与金美华在罗田县劳动部门提交的该工程材料欠款的情况相互矛盾。2、该欠条所盖印模系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公司签订合同无效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覆盖部分字印加盖的方式形成。因此,刘爱国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排除金美华与刘爱国恶意串通,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损害浙江龙厦公司利益的合理怀疑。根本无法证明该欠款系本案涉及工程水泥货款,刘爱国并未尽到举证责任,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债权凭证欠条系刘爱国与金美华恶意串通形成,依法应认定无效。刘爱国举证的欠条上所盖印模系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公司签订合同无效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覆盖部分加盖的方式形成,双方明知不应当使用该印章,而故意伪造使用。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目的使该欠款转嫁给浙江龙厦公司承担,该欠条明显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浙江龙厦公司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三、金美华与浙江龙厦公司仅仅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本工程所引起的相关责任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金美华承担。原审已经查明,金美华与浙江龙厦公司实际上为挂靠关系,即金美华借用浙江龙厦公司资质施工,该工程完全由金美华具体操作。按相关规定挂靠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同时金美华并非浙江龙厦公司职工,浙江龙厦公司与金美华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本案工程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金美华承担,然而原判直接将金美华的欠款债务认定由浙江龙厦公司承担,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驳回刘爱国对浙江龙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爱国与金美华承担。针对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金美华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一、金美华系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浙江龙厦公司与罗田万城公司订立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罗田万城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罗田县委、县政府递交的《关于金美华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两公司均确定了金美华系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负责人。据此,可以认定金美华是浙江龙厦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美华在组织罗田万城名苑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刘爱国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和结算出具欠条的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龙厦公司承担。二、金美华的代理行为构成合同法的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浙江龙厦公司承担。金美华在履行工作中以浙江龙厦公司的名义与刘爱国签订的《洋房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刘爱国向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提供水泥,后经结算,金美华亦向刘爱国出具了欠条。在建设罗田万城名苑项目中,浙江龙厦公司虽然没有明确授权给金美华,但浙江龙厦公司对金美华在承建过程中设立的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反对,金美华对外以浙江龙厦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足以让刘爱国相信金美华的行为代表了浙江龙厦公司。故金美华对外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龙厦公司承担,是合理合法的。综上,金美华向刘爱国出具的欠条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金美华所在单位浙江龙厦公司承担。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爱国当庭答辩称,一、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1、在原审庭审时刘爱国已提交了《洋房水泥买卖合同》原件及加盖了公章的欠条。2、罗田万城名苑项目建设工程所用水泥是刘爱国提供的,该工程是浙江龙厦公司承包的,由金美华具体施工。2012年11月16日,金美华、罗田万城公司、浙江龙厦公司三方签字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可以证实。3、刘爱国与金美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浙江龙厦公司就承认了代金美华向刘爱国支付水泥款的事实,同时刘爱国的确向金美华提供了水泥及为该工程提供了水泥罐。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金美华在罗田万城名苑项目建设中是以浙江龙厦公司的名义施工的,而且浙江龙厦公司还为金美华提供了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公章及其资料专用章、各种手续包括银行账户开户,都是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让金美华实施的,同时金美华向罗田万城公司领款也是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领取的。需要说明的是浙江龙厦公司系罗田万城公司的股东之一,浙江龙厦公司亦是明知的。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当庭答辩称,刘爱国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驳回刘爱国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金美华出具的《关于欠款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金美华在罗田万城名苑项目施工过程中出具虚假欠条的是客观事实,不排除金美华所持欠条的虚假成分,且金美华承认其借款的确是施工中的材料欠款等。证据二、2014年7月16日金美华出具的《罗田万城名苑工程材料欠款表》一份。拟证明欠款之间相互矛盾。证据三、2014年7月16日金美华出具的《法律责任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全部债务均应由金美华个人无条件承担并支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爱国对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可以提交的,故不是新的证据。金美华所写的这三份证据没有与刘爱国结算,不能以金美华的单方材料为标准,说明一下金美华当时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拘留。根据浙江龙厦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刘爱国的欠款不止7万元,另还有11.6万元,但刘爱国只主张14.1万元,这不能说明我们恶意串通。这几份证据恰恰说明金美华为浙江龙厦公司做工程,对外欠款亦是以浙江龙厦公司的名义。故这三份证据不是真实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美华对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爱国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还补充一点这三份证据都有异议,不能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因该证据系金美华在被公安机关关押的情形下所出具的。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对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刘爱国、金美华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这三份证据均系金美华本人单方制作,对涉案的欠款金额及该案民事责任承担并不能以金美华个人陈述为依据,还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金美华不是浙江龙厦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刘爱国签订的《洋房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法有效。因在罗田万城公司与浙江龙厦公司签订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上双方加盖了公章,且金美华亦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虽然金美华并非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员工,但依浙江龙厦公司与金美华签订的《挂靠施工协议》中,可以看出金美华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金美华在罗田万城名苑项目施工过程中是以浙江龙厦公司的名义采购该批水泥,且金美华在向刘爱国出具欠条时亦加盖了“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出卖人刘爱国有理由相信金美华系代表浙江龙厦公司而购买水泥,并非金美华个人购买。故本案所涉下欠刘爱国的水泥款141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应由浙江龙厦公司承担。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认为下欠的水泥款系刘爱国与金美华恶意串通形成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浙江龙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贵芳审 判 员  郑 蕾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晨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