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葛建兵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592号罪犯葛建兵,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建兵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建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建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得季度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葛建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建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