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金兰与王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金兰,王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龙,居民。上诉人江金兰因与上诉人王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江金兰诉称:2013年7月1日17时左右,王小龙与江金兰在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交通局门口北侧因婚姻中介费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王小龙在江金兰的右腿上踢了一脚,致原告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210元、护理费10432.50元、误工费10432.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3958.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王小龙辩称:双方因中介费发生争执是事实。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介绍婚姻,原告是自行知道被告中介信息的。在被告结婚后,原告无端向被告索要婚姻介绍费,并到被告单位吵闹、纠缠。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为保持电动自行车平衡无意识踩到原告的脚,对纠纷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依据客观事实认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小龙因离婚后单身,前往庐江大戏院一姓马的中介所登记要求介绍婚姻,由于当时江金兰在该中介所打工,得知王小龙该信息,便为王小龙介绍一何姓女子,该女子遂将其侄女介绍与王小龙相识,二人交往以后登记结婚。江金兰得知该情况后,多次找王小龙索要中介费,双方为中介费数额争执较大,多次纠缠。江金兰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日17时左右,与他人一起至王小龙单位找王小龙,双方在庐城镇黄山北路交通局门口北侧为中介费一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王小龙在江金兰的右腿上踢了一脚,江金兰当即到庐江县中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94元,次日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260元,住院7天,2013年7月10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562.40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2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3、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后复查,注意末梢血运;4、门诊随访。2013年10月30日,江金兰在安医大第一附院门诊复查,用去检查治疗费1129.27元。该院的MRI报告单显示:右侧膝关节构成骨结构完整,未见明确骨质信号异常,前后交叉韧带、双侧副韧带走行、信号未见异常。内外侧半月板形态信号未见明显异常,关节腔及髌上囊见少量积液。医疗费用计3045.67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江金兰即向庐江县公安局报警,庐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以庐公(城)决字(2013)第0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小龙在江金兰右腿上踢了一脚”,给予王小龙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王小龙不服向庐江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庐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庐公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庐公(城)决字(2013)第0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24日,根据江金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AM497号《关于对江金兰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确定被鉴定人江金兰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愈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江金兰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9月29日,安徽省司法厅根据王小龙投诉,作出皖司罚决(2014)6号《安徽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江金兰伤残程度时,仅派一人进行鉴定,其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AM497号《关于对江金兰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上载明的第二鉴定人实际未参与鉴定,第二鉴定人的印章由该所自行加盖,此种行为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该所警告的行政处罚。王小龙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因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尚未结束,向王小龙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复议申请。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江金兰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月14日,王小龙提出对江金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与双方协调,由王小龙申请鉴定。2015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江金兰的伤情进行鉴定,由于江金兰在指定时间内未携相关摄片到场,后又未在指定期间提交补充材料,使得鉴定未能进行,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以皖正司鉴(2015)函字第014号函退回鉴定材料。2015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江金兰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该鉴定中心以皖新莱司鉴函(2015)76号函退回鉴定材料。理由是该中心专家组经审核其鉴定材料,对其影像片的诊断意见不一致,超出其技术能力,故对委托事项不予受理。另查明:江金兰系“小江中介”的经营者,与王小龙发生纠纷时其未办理营业执照,因王小龙投诉,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庐)市监罚字(2014)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金兰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庐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发票,提交了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提交了安医附院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MRI报告单。王小龙提交了庐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庐公(城)决字(2013)第0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庐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庐公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徽省司法厅皖司罚决(2014)6号《安徽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庐)市监罚字(2014)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伤情及江金兰无证经营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江金兰无照经营中介,在王小龙拒付婚姻介绍费时,与他人一起前往其单位索要,双方由言语争执发展到肢体冲突,揪扯中,王小龙踢中江金兰腿部,导致江金兰腿部受伤,此事实,庐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作出认定。鉴于双方对此损害后果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王小龙对江金兰因身体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江金兰自行承担。江金兰受伤后先在庐江县中医院就治,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愈经安医附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045.67元,有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根据江金兰的伤情并结合医嘱建议,认定其营养期限为4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67天。其营养费为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为2925元(97.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事发前,江金兰从事中介服务,误工费6532.50元(97.50元/天×67天)予以认定。由于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且存在多处没有排除的问题,故该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已另行两次委托鉴定,均没有获得江金兰致残的结论,因此对江金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江金兰支出的9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江金兰因就医等支出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酌情认定200元。江金兰因本起事故受伤,由于伤情轻微,加上其本身有一定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予支持。江金兰的各项损失为14113.17元,王小龙承担其中的60%为8467.90元,江金兰自行承担5645.27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江金兰因身体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113.17元,由被告王小龙赔偿8467.90元,江金兰自行承担5645.27元。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江金兰负担1400元,被告王小龙负担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江金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是在上诉人伤残结果不明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小龙提供相亲服务成功,被上诉人不支付服务费,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不当。上诉人要求对伤情再次作鉴定。请求二审改判。王小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实际是案外人叶小林因身体失去平衡无意识踩到被上诉人江金兰脚上,上诉人请求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庭作证,一审置若罔闻;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以得到明确结论,因此前的鉴定结论涉嫌虚假鉴定。请求二审改判。两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龙与上诉人江金兰揪扯中,王小龙踢中江金兰腿部,导致江金兰腿部受伤,庐江县公安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亦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江金兰腿部伤情是否致残?2、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关于鉴定,2014年3月24日,由江金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AM497号《关于对江金兰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确定被鉴定人江金兰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愈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因王小龙于2014年9月29日向安徽省司法厅投诉,安徽省司法厅作出皖司罚决(2014)6号《安徽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鉴定程序不合法,给予该所警告的行政处罚。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此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江金兰的伤情进行鉴定,因江金兰未在指定时间提交材料,鉴定未能进行,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以皖正司鉴(2015)函字第014号函退回鉴定材料。2015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江金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鉴定事项超出其技术能力,对委托事项不予受理。现上诉人王小龙与江金兰均要求再行鉴定,江金兰在一审审理中有不配合鉴定的行为,之后的鉴定机构对此鉴定不予受理,江金兰称其受伤致残没有证据证明,二审不再准许其鉴定申请。王小龙本就称江金兰没有伤残,因此二审亦不再准许其鉴定申请。鉴于双方对江金兰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考虑纠纷发生的起因,一审认定王小龙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江金兰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对责任具体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江金兰、王小龙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江金兰负担1400元,上诉人王小龙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