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胡威、李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威,李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李静。被告:胡威,自由职业。被告:李春波,职业不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楼。代表人:章莉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胡威、李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静,被告胡威、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20时50分,被告胡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阳明东路527号超越同方向右侧由董朦月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由李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及马晓娟)相碰撞,致电动自行车的碎片飞到浙B×××××号小型轿车车上,造成原告、马晓娟及李静受伤,三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朦月及马晓娟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458.83元、治疗期陪护人的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去北京的交通费5246.50元、住宿费8460元、拐杖180元、补习费6000元、两次手术陪护人的误工费6个月18000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医疗费553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246.50元、住宿费8460元、拐杖费180元、补习费6000元。被告胡威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李春波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2014)甬余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明确“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说明原告的损失已经调解完毕。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被告胡威、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分担的事实。被告胡威、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保险情况的事实。被告胡威、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胡威、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一组,拟证明已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胡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金额是55399元,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800元。经审核,据原告所述,其提供的发票中假行矫形器销售记录表485元及2015年3月17日自费药房收款单574.10元,共计1059.10元,该两笔款项的发票要在半年后开具,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他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5399.73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胡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去北京为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费,该发票能够与其门诊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费用予以认定,其费用为5240.50元。7.拐杖票据一份,拟证明拐杖180元的事实。被告胡威、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核,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住宿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在北京住院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所花住宿费的事实。被告胡威、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宿从3月8日至4月28日的时间与原告门诊无法对应,且金额也不合理,360元住宿发票的付款单位是个人,住院期间住宿费的产生没有必然性。本院认为,结合本院采信的交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陪护原告治疗而所花费的住宿费中,其中金额为360元的住宿费发票及金额为600元的住宿费收据,因其与门诊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相对应,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金额为7500元的住宿费收据,结合原告的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及相关陈述,经审核,本院对其中3月8日至3月10日、3月24日至4月27日共计38日的住宿费为5700元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住院期间非医保116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胡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威、李春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2014)甬余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2014)甬余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甬余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原告及被告胡威、平安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称的一致。另认定,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此次起诉前,被告胡威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用1400元及伤残赔偿费用22540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费用共计58111.11元。关于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55399.73元。依照原告的主张,结合本院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药费为5539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5240.50元。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交通费认定5240.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花费的拐杖费予以认定。5.住宿费6660元。原告主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陪护期间的部分住宿费用合情合理,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住宿费为666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威驾驶机动车超车不当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李静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李静与被告胡威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被告胡威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李静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根据过错程度,且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威承担80%的事故责任,李静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习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威承诺在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1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其无需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证据,故该非医保费用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威先行支付的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波无需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交通费524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宿费6660元,共计12080.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553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5849.73的80%即44679.78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马某同意扣除被告胡威已经支付的3000元,故原告马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实际得款53760.28元,被告胡威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实际得款3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63.50元,被告胡威负担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