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卢燕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燕。委托代理人:赵兵,系卢燕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紫竹七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892226004。负责人:彭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阳,该行员工。上诉人卢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深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30日,卢燕名下信用卡被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0.7元。卢燕知晓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一直向卢燕追讨。卢燕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光大深圳分行停止对卢燕追讨4602.84元,恢复卢燕名誉及信用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诉讼费由光大深圳分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卢燕申请信用卡,光大深圳分行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卢燕与光大深圳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卢燕庭审中称,信用卡预留手机号码被修改时其手机关机,未及时看到修改信息,光大深圳分行称修改时核对了卢燕预留信息均吻合,但光大深圳分行未就该主张举证。综上,光大深圳分行无证据证明其在修改卢燕预留手机号码时尽到谨慎义务,卢燕未及时注意信用卡相关信息被修改,双方对于卢燕的损失均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卢燕信用卡项下2011年4月30日修改预留手机号码后产生的欠款4550.7元,卢燕承担40%,光大深圳分行承担60%。卢燕诉请要求光大深圳分行停止对卢燕债务的追讨,限于卢燕本人的诉讼能力,该请求应当理解为请求法院确认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因此卢燕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为1820.28元。至于卢燕要求恢复信用记录,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对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1年4月30日卢燕名下的光大深圳分行信用卡消费款项4550.7元,其中卢燕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820.28元;二、驳回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卢燕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6元,由卢燕负担478.4元,由光大深圳分行负担717.6元。上诉人卢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争议金额4550.7元及手续费52.14元全部由光大深圳分行承担;2、诉讼费用由光大深圳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光大深圳分行让卢燕还4000多元没有依据。盗刷分子虽以卢燕的密码进入光大银行系统盗窃卢燕钱财,充其量损失卢燕账户的部分或全部财物,应是银行之前给卢燕授信额度的剩余金额55元(事发前个人授信额度9000元,当期已消费8810+135=8945元,账户信用额度余额9000-8945=55元)。在当期还款日前已归还8995元等于多还50元。后又补还52.5元,即使超限费加挂失费共计52.14元由卢燕承担,最多就差银行4.64元。而且本案属第三方作案,法院判决卢燕承担责任等同于纵容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保驾护航。二、本案所涉债务本属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贷款,由于管理制度缺失,放错对象,造成信用贷款流失。市场经济法则是谁经营、谁负责、谁受益,损失理应光大深圳分行承担。银行在客户信息修改时发出了提醒通知,正常情况下只作为信息修改的回复,方便持卡人了解状态;但在非正常情况下,此功能被盗刷人利用、局部破坏,银行的修改信息不能及时有效的传达到真正持卡人手中,反倒帮助了盗刷人从容作案。但这一漏洞光大银行不进行修补,反倒认为作为银行尽到了应该履行的义务。可见,光大银行根本不把消费者财物保障放在重要位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第五、第六条、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三章第十六、十八、十九条、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等规定。三、银行客服对于信用卡信息变动不加严查,轻易相信并支持恶意透支,未尽到谨慎义务。这是对千万级持卡人的不负责行为,也是参与犯罪或纵容犯罪行为。光大深圳分行理应负责。综上所述,光大银行信用卡系统管理落后、制度管理不严格、员工不尽心尽责。银行纵容恶意透支行为,监管不严、分辨不清、审核草率、或参与、或纵容犯罪等原因才导致本案的信贷资金损失,理应银行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光大深圳分行口头答辩称:卢燕的信用卡在修改预留手机号码时,其客服核对的全部信息均与卢燕吻合,系卢燕对自己信息保管不善导致盗刷,光大深圳分行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卢燕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光大深圳分行提供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内容是2011年4月30日涉案信用卡预留手机号以及信用额度修改操作过程的电话录音,证明光大银行客服系在核对信用卡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与卢燕预留信息吻合以及密码正确的情况下才进行的修改,系卢燕对自己信息保管不善导致盗刷,光大深圳分行没有责任。卢燕质证认为:1、光大银行的技术落后,并没有把客户资金财产安全放在心上;2、从录音中可以听到,在修改的时间段中,修改了很多次,在手机号码有变动的情况下,修改密码、电话号码没有问题,但是马上可以支付就有问题;3、录音中打电话的人所念的卡号和身份证号是卢燕的,但其声音并不是卢燕的声音。本院采纳该证据,理由是:该录音资料,虽不属于新证据,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与涉案信用卡被消费的情况相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光大银行客服经核对,来电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密码等与卢燕预留信息吻合,遂按其要求修改预留手机号码、提高信用卡额度。在更改后,卢燕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622650000083XXXX即产生两笔网上支付合计4550.7元。同日,卢燕挂失该卡,产生挂失费50元。另该卡产生超限费2.14元。2011年6月19日,卢燕向公安机关报警。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信用卡账单、报警回执及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卢燕与光大深圳分行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首先,虽然光大深圳分行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其在修改卢燕预留手机号码及提高信用卡额度时已尽到谨慎义务,但预留手机号码作为接收交易信息的载体,对持卡人及时掌握用卡动态起到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网上交易时作为接收交易验证码的载体,对交易能否完成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为保障用卡安全,银行对于修改预留手机号码应设置更为严格的程序。本案中,光大深圳分行仅凭密码无误即可电话修改的操作模式存在安全漏洞,故对卢燕的损失光大深圳分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本案所涉交易系在涉案信用卡预留手机号码及额度经电话申请修改后发生的,而电话修改有赖于信息相符尤其是密码正确。本案中,卢燕未妥善保管密码,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卢燕信用卡项下2011年4月30日修改预留手机号码后产生的欠款4550.7元,卢燕承担40%,光大深圳分行承担60%。原审将卢燕诉请要求光大深圳分行停止对卢燕债务的追讨理解为请求法院确认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判非所请,确有偏颇,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涉案消费款项4550.7元中的60%即2730.42元,卢燕要求光大深圳分行停止追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40%即1820.28元,卢燕应及时偿还光大深圳分行,卢燕偿还后,由光大深圳分行协助办理信用记录恢复手续。综上,卢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光大深圳分行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查明相关事实作出改判,同时对光大深圳分行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无权就卢燕名下信用卡622650000083XXXX于2011年4月30日的消费款项人民币4550.7元中的2730.42元向上诉人卢燕进行追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元(卢燕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96元,由上诉人卢燕负担人民币478.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717.6元;鉴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