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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加青与秦俊、梁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陈加青。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玉华。被告秦俊。被告梁芳,系秦俊妻子。原告陈加青诉被告秦俊、梁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青委托代理人张涛、肖玉华、被告秦俊同时代理被告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息县文化路七区102号一层门面房租给原告经营眼镜营业,租期为5年。从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止。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5000元,每年租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定金15000元及第一年租金40000元定金交足,第二年租金原告也已交完,被告收到第二年租金后又要求提高房屋租金,每年再增加租金20000元,原告认为增加数额过高,因此被告始终不与原告协商,也不与原告签订第二年的合同。2015年4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秦俊进入店中,强行将正在营业中的大门打开,现店门仍然被锁。对此原告多次找中间人协调,而被告却一直不愿出面,反而气焰嚣张,全然不听。综上所述,原、被告第二年租赁合同虽未签订,但原告已将第二年租金交清。被告也已接收了第二年租金,应视为被告同意,因被告又要求增加租金,原告也同意适当增加,但被告始终不愿与原告协商,由于某种原因被告仗势欺人、蛮横无理、丝毫不顾及原告利益,强行将原告正在营业中的店门锁住,公司购进十多万元的商品无法销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每日损失利润达一千元之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野蛮行为,使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终止合同,退还三个月的租金,返还预交的定金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二被告辩称:1、陈加青诉状不属实,我们需要依据合同滤清事实,但现在合同不相符合,首先需要核对合同;2、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返还定金是租赁满五年才可以,现在时间未到,定金不退;3、赔偿损失是讹诈。陈加青一直处于难以经营的局面,三天销售额还没有一千元,关于销售额的证据,法院需要追究其提供假证据的责任,租赁合同的租金是按照合同约定与邻居持平,定金与租金不同,2014年6月初提出的6万元是按照邻居的各项数计算出来的,在一个月内陈加青未提出异议,其在交第一次租金时说无法一次性交清租金,陈加青承诺10日付清,但仍未付清。对方是恶意欠帐,房租未付清却在信阳投资开店;4、希望陈加青在合同的基础上协商。望法庭以证据,依法公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息县城关文化路七区102号一层2.5间门面租赁给陈加青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五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租金随行就市一年一交,交租金期为签订合同日的30日前;租赁方予交定金1.5万元不计息,租借期满出租方退还定金。租赁期内出租方无权转租或自用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加青即入住租赁房屋经营科思莫斯眼镜,并交清了第一年的租金4万元。因为合同约定租金随行就市一年一定,一年一交。双方对第二年的租赁费用未能及时达成最终协议,期间原告陈加青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付4千元;2014年7月31日付1万元;2014年11月11日付5千元;2014年12月2日付2万元租金,总计付给被告秦俊、梁芳夫妻3.9万元。后因双方未就租赁费达成协议,被告陈加青再未支付租金,为此,秦俊以拖欠租金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将陈加青租赁的门面房门锁住,事后双方协商无果,陈加青诉讼来院,要求终止合同,退还三个月的租金,返还预交的定金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秦俊已于2015年7月初将锁的门面打开交付给原告。以上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陈加青与秦俊、梁芳夫妻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2、陈加青出示的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日秦俊出具的收款条;3、陈加青出示本店单日经营配镜单。本院认为:原告陈加青与被告秦俊、梁芳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应视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不能及时按约定协商及交纳应交的租金,被告在租金未交纳的情形下采取错误的方式将租赁的房屋门上锁造成不能正常营业,给另一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陈加青要求终止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不交房租,要求收回房屋另租他人,本院同意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请求退还三个月的租费1万元,本院认为该租金应视为被告侵权(锁门)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定金1.5万元,因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终止合同履行,且在合同履行中未能及时交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因原告陈加青提供数份其单日营业配镜单据,上述单据的日期均为2014年2月15日,且系手写单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月销售数据、缴税凭据等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确定其经营损失,故要求赔偿9万元的损失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陈加青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陈加青、被告秦俊、梁芳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秦俊、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租赁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陈加青承担1600元,由被告秦俊、梁芳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豫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