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与钟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钟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梁淑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区大维,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玲,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荔香二街**号***房。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艳萍,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钟玲于2006年4月入职建翔公司,钟玲因建翔公司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工资21554.9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8505元。本案建翔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建翔公司、钟玲确认建翔公司至今尚欠钟玲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工资,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钟玲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建翔公司表示拖欠钟玲工资21436.65元,但未能陈述具体的计算方法及未提供计算依据。钟玲于2014年9月30日以建翔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建翔公司的劳动关系。钟玲确认仲裁裁决的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30元,建翔公司主张钟玲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70.65元,建翔公司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龄,建翔公司、钟玲对仲裁裁决按照8.5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就上述事实,有建翔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钟玲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翔公司在原审中请求:建翔公司应付钟玲的工资为21436.65元,并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5元。钟玲在原审中辩称:建翔公司拖欠钟玲的工资属实,钟玲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建翔公司拖欠钟玲的工资数额是正确的,建翔公司要求两年内支付工资给钟玲不合理。钟玲与建翔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建翔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的,建翔公司依法应当在与钟玲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钟玲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补偿金标准及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建翔公司、钟玲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建翔公司、钟玲确认建翔公司拖欠钟玲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建翔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建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陈述拖欠工资具体的计算方法及未提供工资计算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钟玲主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工资数额21554.95元。关于钟玲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建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钟玲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钟玲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3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钟玲因建翔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建翔公司应向钟玲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工资21554.95元及经济补偿金38505元(4530元/月×8.5个月=3850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与钟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工资21554.95元给钟玲;四、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5元给钟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建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翔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二、建翔公司自2014年5月至9月,实际未付钟玲的工资为21436.65元。但该公司并非故意不支付工资,而是因协助海关调查经营受限,导致收入不足,请求钟玲在完成工作交接和证件移交后,该公司在两年内向钟玲支付所欠工资。故上诉请求:1、判决支付钟玲2014年5月至9月工资为21436.65元;2、判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钟玲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建翔公司虽上诉称其应支付钟玲2014年5月至9月的工资为21436.65元,且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建翔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汝华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